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46、63725、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孟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
後,即可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人,就
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吳月霜提出
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告訴人郭鳳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余瑋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林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告訴人吳王鳳玉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李
子文提出之LINE對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提出與Whong通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1個、各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37-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鳳林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 49萬2,133元 2 林敏智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9分 30萬元 3 余瑋 (未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 86萬元 4 吳王鳳玉 112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 30萬元 5 黃碧娥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8時16分 ②112年6月16日10時38分 ①40萬元 ②4萬6,000元 6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5日10時46分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 ①14萬元 ②6萬元 7 李子文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9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