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9號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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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 、「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 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 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 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 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 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 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 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 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 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 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 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 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 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 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 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 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 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 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 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 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 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 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 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 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



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 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 (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 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 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 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 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 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 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 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 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 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 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 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 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 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 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 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 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 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 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 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 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 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 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



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 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 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 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 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 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 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 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 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 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 、「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 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 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 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 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 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 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 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 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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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