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
,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
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
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
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
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
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
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
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
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
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
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
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
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
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
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
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
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
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
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
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
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
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
,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
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
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
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
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
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
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
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
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
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
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
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
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
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
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
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
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
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
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
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
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
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
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
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
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
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
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
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
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
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
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
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
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
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
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
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
。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
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
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
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
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
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
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
,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
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
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
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
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
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
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
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
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
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
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
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
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
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
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
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
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
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
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
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
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
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
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
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
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
,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
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
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
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
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
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
,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
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
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
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
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
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
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
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
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
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
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
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
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
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
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
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
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
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
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
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
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
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
,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
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
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
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
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
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
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
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
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
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
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
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
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
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
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
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
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
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
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
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
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
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
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
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
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
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
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
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
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
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
,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
.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
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
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
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
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
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
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
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
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
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
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
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
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
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
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
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
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
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
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
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
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
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
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
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
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
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
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
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
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
,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
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
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
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
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
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
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
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
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
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
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
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
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
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
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
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
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
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
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
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
,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
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
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
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
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
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
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
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
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
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
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
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
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
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
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
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
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
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
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
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
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
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
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
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
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
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
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
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
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
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
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
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
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
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
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
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
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
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
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
,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
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
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
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
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
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
「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
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
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
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
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
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
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
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
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
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
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
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
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
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
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
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
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
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
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
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
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
,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
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
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
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
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
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
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
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
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
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
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
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
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
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
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
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
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
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
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
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
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
,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
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
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
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
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
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
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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