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