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
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
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