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山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黃岳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2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
稱「萌萌」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機場
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置入該捷運站站內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告知前開提款
卡之密碼及如附表編號1、2「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將其國泰、郵局、
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萌萌」,容任「萌萌」或
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
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岳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意、陳忠炳、陳鈺惠(原名陳郁惠
)、謝易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且有林口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被告與「萌萌」之對話紀錄暨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如附表所示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忠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紙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業與附表編號1 、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前開告訴 人3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至其雖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其有意願賠償,僅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 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即調解筆 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倘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 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如意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46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如意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5至36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林如意提出之112年12月2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查卷第68頁、第73至75頁) 2 陳忠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忠炳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陳忠炳提出之112年12月2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查卷第83頁) 3 陳郁惠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 9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郁惠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郁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查卷第93至102頁) 112年12月21日20時12分許 8萬1,239元 4 謝易妡 (提告) 112年12月21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1日18時32分許 9萬9,12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謝易妡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43至45頁) ⒉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9至61頁) ⒊告訴人謝易妡提出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共7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附表一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履行方式 林如意 32萬元 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鈺惠 18萬1,220元 被告已給付3,22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易妡 9萬9,128元 被告已給付3,128元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