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祺禎為洪火鐲(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次子,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 法委任證人即陰正邦律師(下逕稱其名)及證人即長子洪祺 祥(下逕稱其名)對案外人紀定男(下逕稱其名)提起請求 返還股份之訴,竟意圖使陰正邦受刑事處分,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一日,具狀(下稱前案告發狀。但若陰正邦、洪祺祥 真有犯罪,有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洪火鐲,而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一日提告時洪火鐲已經死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得為告訴,然以下均以告發稱之 ,合先敘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誣指 :陰正邦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之際,為對紀定男 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一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 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竟夥 同洪祺祥,偽造洪火鐲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持之向本院行使之;復於洪火鐲辭世後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向本院陳報偽造之洪火鐲民事委任狀,以 期取得紀定男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股 份,而指訴陰正邦、洪祺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前案)。該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 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刑 事判例闡釋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㈠陰正邦指訴歷歷。 ㈡被告承認提出前案告發。㈢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前,已明 知洪火鐲生前表明欲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且已委任陰正 邦處理相關事項。復早於一百零二年間知悉陰正邦以洪火鐲 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卻直到一百零三年四月 間才提出前案告發等語資為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提出前案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 偽造文書等,核與陰正邦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並有前案卷證 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提出前案告發 前不知道陰正邦是否合法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 民事訴訟。洪火鐲縱然對家族事務有所規劃,但不代表渠決 定要對紀定男興訟。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伊只是單純回去祭 拜母親,沒有逗留很久,沒有聽到所謂聲明書的內容。起訴 書記載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宣讀洪火鐲遺囑云云,是 錯誤的,該遺囑是陰正邦唸的。而且從錄音中可以聽出,陰 正邦宣讀的遺囑只是說「將」對紀定男提出訴訟,沒有講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向紀定男提出訴訟。洪祺祥、案 外人洪祺福(按,被告之弟,下逕稱其名)雖然於一百零二 年八月間寄給陰正邦的電子郵件裡有提到對紀定男提告的事 ,但當時伊與兄弟感情已不好,不能代表伊當時就知道此事 。伊就提告的內容,先後徵詢過案外人劉韋廷律師(下逕稱 其名)主持的立勤法律事務所以及證人謝清昕律師(下逕稱 其名)主持的佑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劉韋廷以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日的電子信件和伊表示:「陰正邦『搞了這麼多 難看的事啊,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的 是太誇張了』」(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參照),原本劉韋廷已 擬妥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下稱本案檢舉函 ,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後來是一百零三年一 月間同學介紹謝清昕給伊,謝清昕說渠長輩曾擔任大法官及 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本身擅長刑事訴訟法。伊因此對謝清昕 信賴有加,才把包含本案檢舉函的所有資料轉給謝清昕處理 。謝清昕有向伊研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說陰正邦極有可能 成罪,也安排所內實習律師即證人俞世豪、張義閏(下均逕
稱其名)處理撰狀等事宜。但又說陰正邦和渠是同業,事務 所律師不便出名代理,才以被告自己的名義遞狀,但伊可以 提出當初謝清昕收取律師費用的單據(本院卷第一九○至一 九一頁參照)。謝清昕若不是有深入處理,怎麼會向伊收取 百萬元以上的費用?且前案告發狀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抄本案 檢舉函,兩個事務所的律師都認為陰正邦等人涉有偽造文書 犯行,怎會說伊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已如前 述。則本案必須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是否明知洪火鐲生前 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過程是否可能使被告產生陰正邦、 洪祺祥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懷疑。經查:
㈠固然在被告提起前案告發前,被告與伊兄弟間,早因洪火鐲 之財產問題,迭有糾紛,被告對於洪火鐲關於身後之財產分 配規劃似甚為不滿,而與洪火鐲、洪祺祥等處於對立。就該 等爭議,洪火鐲與洪祺祥方面,大多委任陰正邦處理,被告 方面則係透過劉韋廷應對。陰正邦曾寄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臺北老松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二 月【一○一】律函邦字第○二○X號律師函,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二○、二五至三一頁參照)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老松郵局一二三號存證信函( 附有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 第三六至三八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漢中 街郵局一七○、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一○二】律邦字○四二六、○四二六-一號律師函 ,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參照)。被告則 寄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 信函(同署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七至七九 頁參照)。洪家兄弟間,也彼此以電子郵件就此事抒發感想 ,有該等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足參(前揭偵續字卷第二六九號 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參照)。但細繹該等資料,並無洪火鐲確 定要對何人以何種方式,在何時興訟之內容。何況,該等文 件距離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洪火鐲病況加遽時也有一段時間 。被告縱使收讀該等文件,也不能證明被告因此明知洪火鐲 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之一切事宜。陰正邦雖然證稱:「(問:提示臺北地院 民事簡易案件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卷第一○九至一 一七頁陰正邦律師函,此律師函用途為何?目的為何?)答 :……主要是洪火鐲對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做的規劃
方案,規劃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借名股份。律師函及裡面檢 附的記錄都是洪火鐲的意思,而且裡面已經表明委任我處理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借名股份的事情,律師函寄給所有借名登 記的名義人,包括四個繼承人,媳婦,及遠親紀定男等人… …」、「(問:洪火鐲簽立律師函時當時意志跟意識狀況如 何?)答:非常清楚。」、「……洪火鐲委任我發函給否認 借名股東之後,就透過劉邦寧告訴我,要以訴訟手段取回他 的股份……」(本院卷第六○至六一頁參照)、「(問:你 在取得指示委任資料的時候,有無和洪火鐲詢問該份資料要 不要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一併提交反對股份處分的子女以便他 們瞭解洪火鐲對於是否提起訴訟的確實意向?)答:我不太 理解,洪火鐲那時已經堅定表示就是全部要告,而且儘快, 後稱好像有,洪火鐲說不用,我之前發律師函,他們都沒有 友善的回應。」(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但此乃陰正邦個 人與洪火鐲之間的互動,被告並無參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也明知洪火鐲決定提出系爭民事訴訟。
㈡洪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 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進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 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期 間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肺炎併 呼吸衰竭休克,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 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二三三四一五一○○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由此可知,洪火鐲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均使用呼吸器,自然無 法以言語表達意思。按一般經驗法則,若病況不佳,透過言 語以外之方法表達意思之能力恐也低落。然系爭民事訴訟之 起訴狀具狀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人即原 告」欄亦無洪火鐲之簽名或用印。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也未 附有洪火鐲之委任狀,而係記載「委任狀容後補正」。又洪 火鐲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但記載洪火鐲委任 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卻在 同年七月一日始提出於法院,本案委任狀日期竟又記載一百 零二年五月。是以,若洪火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死亡時,乃使用呼吸器、病況不佳,是否有行為能力?若洪 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委請陰正邦提起系爭 民事訴訟,為何遲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一洪火鐲病 危時才具狀提起?且若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又
為何不在起訴時檢具,而是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委 任狀?若因故不得已僅能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又 為何不在補正時一併向法院陳明洪火鐲「生前委任、生前起 訴,起訴後已經死亡」等訊息?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受理後,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 (丈人告女婿),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由本院臺北簡易 庭先後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調解,該二 次調解陰正邦皆有到庭,也未見陰正邦就洪火鐲死亡之事實 有任何說明、陳報之書面紀錄,固然陰正邦證稱有以口頭向 調解委員說明,「但委員沒有寫進去」(本院卷第六六頁參 照),但此等重大事項,難認調解委員會收到訊息卻毫不處 理。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審理時,陰正邦亦自承「(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 ?):當時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 用簽名?)答:因為原告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 亦可。」、「(問: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答:是我 寫的」、「(問:章何時蓋的?)答:之前蓋的,原告有意 思時候,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 院見他,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所以 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表示該段 期間洪火鐲之意識狀況確實不穩定。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審因 之以代理權有欠缺駁回系爭民事訴訟(理由認定「難認本件 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以 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 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經過業由 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卷證明確。擱下「當事人生前委任律 師提起民事訴訟,卻於起訴後死亡,法律上效果如何、訴訟 程序應如何繼續,是否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法院一審 認定之結果是否正確」等等法律專業人士才會關心的純粹法 理爭議之答案。以通常人民之法感情,尤其是被告與伊兄弟 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豈會不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事、甚 至陰謀詭計?至於陰正邦雖然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抗告審,即 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訴訟簡抗事件)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庭期, 提出在「委任人即指示人」欄載有「洪火鐲」署押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指示書」(下稱本案委任指示書, 系爭民事訴訟簡抗事件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內容提及「關 於委託人遭洪祺禎、……及其他世都公司借名股東拒絕依照 『委任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 書』……配合辦理者,受任人應以追討返還……為目的,代
為歷審一切必要之訴訟及非訟行為。」等語,並證稱:「( 簽立本案委任指示書時)洪火鐲具體表明要對所有反對借名 股份的股東提出返還的訴訟,也對紀定男發律師函,表示紀 定男否認股份是借名,就終止借名的關係,如果不配合辦理 ,就提出相關訴訟。從這些過程已經很具體的表示出洪火鐲 要對紀定男提出訴訟的真意。因此我就擬這份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惟陰正邦也不諱言:「(問: 你有無把委任指示書發給任何繼承人知悉?)答:沒有。」 、「(問:你要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前,有無跟洪火鐲其他家 人或朋友或公司的任何人員,一起討論過?)答:沒有。… …」、「我在提起民事起訴狀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相關 訴訟案件。」、「(問:你有無主動向洪祺禎說明對紀定男 提出訴訟是洪火鐲堅定的意思,而且已經向洪火鐲取得相關 授權資料?)答:沒有。因為沒有適當的場合。」(本院卷 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第六八頁參照) ,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一日之前就知悉有本案委任指示書存在,是無從證明被告在 提出前案告發時,明知相關委任及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均為 合法。
㈢被告在得知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後,也非貿然申告。而係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劉韋廷代理 聲明承受訴訟,劉韋廷於系爭民事訴訟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審理庭,也在陰正邦律師面前當庭直指「我們想了解為 何本件原告(按,指洪火鐲)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 原告早在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過世,竟然開庭調解都 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 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 (前揭北簡卷第五五頁參照)。劉韋廷甚至為被告擬具本案 檢舉函,預備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盜用印章、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有本案檢舉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之後,被告復經他人介紹, 檢具全部資料,就該等疑義轉請謝清昕研究。佑勝律師事務 所亦受理其委託並予以報價,此觀案外人即該事務所員工徐 小姐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報價單「項目 陰正邦洪祺祥偽造 文書案」、「內容 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 15萬元整」、「備註 偵查中」等欄自明。謝清昕雖然 證稱:「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告陰正邦偽造文書,但接洽 都是由我的兩個受僱律師張義閏、俞世豪處理,這件我並沒 有跟被告開過會議。」、「……我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被告 有要告陰正邦,但具體內容、書狀內容跟相關資料我都沒有
看過。」、「(問:剛開始洪先生跟你聯絡時,就直接說要 告陰正邦?)答:是。告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資料 ,我不知道具體告訴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要告刑事,但內 容是什麼,沒有具體講,應該是偽造文書。」、「(問:提 議的人,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答:是……」、「(問:… …受僱律師撰狀你有無親自觀看?)答:沒有。」、「(問 :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 否均係由佑勝律師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以洪祺禎名義代為撰寫 告發狀並代為遞狀?具狀人洪祺禎如何用印?在每次出狀前 ,書類是否有經你的審閱?)答:這都是兩個律師跟當事人 之間包括聯絡協調書狀內容。我沒有看過他們的書狀。我也 不知道如何用印。」、「(問:佑勝律師事務所徐小姐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總金額為三百七 十二萬元的報價單電子檔一份給洪祺禎,其中第一頁第五項 所列『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撰狀、陪同開庭 至偵查終結』、金額『十五萬元』,是否即為前述『提告陰 正邦偽造文書』的案子?……)答:……這十五萬確實是提 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報價單,至於內容裡面所謂陪同開庭的 部分,是單純誤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拒絕陪同出庭。」、 「就針對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相關民事案卷我都沒有看過。 我也沒有和洪祺禎討論案情,並且提出法律分析。改稱:有 一部分民事案卷,我有看過,包括在桃園地院的民事案卷我 有看過。」、「(問:如係俞世豪律師或其他受僱律師陪同 ,返所後有無向你報告開庭情形?你有無指示後續如何處理 ?)答:回來之後,他們沒有跟我報告這個事情,我也沒有 對他們做出任何指示。」、「(問:因為你在受委任時,知 道紀定男抗告案遞出委任狀的時間,委任人事實上已經死亡 ,你有無跟洪祺禎就以上事實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建 議或意見?)答:當時我個人沒有提出任何建議。」、「( 問:在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我【被告】有以電話跟你就 開庭的經過進行討論,討論之後我也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你, ……(以及)針對陰正邦將對我提告的問題,我請教你,你 說會處理,是否有這件事?)答:這兩個部分我都沒有印象 。」、「(問:當時你還告訴我【被告】,有關要告陰正邦 的補狀資料將在近日完稿,是否有這件事?)答:我完全沒 有印象。」、「(問: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佑勝律師 事務所……開會……其中有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件,你 有指示以張義閏設立LINE群組,保持溝通,有無這件事 ?)答:關於當天開會的內容可能涉及很多事實,很多案件 ,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案的部分,有LINE的群組可能真
的有,也有指示的部分,但是對於具體案件我不清楚。我沒 有LINE。也就是因我沒有LINE才請洪祺禎跟我受僱 律師聯絡。」(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參照)。但謝清 昕也自承:「(問:前述報價單內容所列『撰狀』是否即為 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內附之告發狀及歷次告發理由 補充狀?)答:應該是。」亦即,雖謝清昕欲撇清其個人與 前案告訴之直接關係,但也不得不承認本案告發狀係其所內 律師所撰擬。
㈣且俞世豪證稱:「(問:在佑勝事務所一開始是任職)答: 實習的律師。」、「(問:洪祺禎在跟你接洽的時候,你還 是實習律師?)答:是。」、「(指導律師是)謝清昕。」 、「(問:你是以自己執業的立場跟洪祺禎接洽,還是以何 身分跟洪祺禎接洽?)答:我不會決定要不要委任,謝清昕 交辦下來我會跟洪祺禎討論案情。……。」、「我完成謝清 昕交辦的工作。」、「(問:當時你有無協助洪祺禎處理對 陰正邦的告訴?)答:有。」、「謝清昕交辦說要幫洪祺禎 寫告訴狀,我就與洪祺禎聯繫討論案情由我寫告訴狀,寫完 之後有以電子郵件給洪祺禎看,謝清昕有無看我不清楚,我 們都是把這些文件儲存在事務所電腦共用區,我應該沒有列 印出紙本呈核。」、「(問:就你印象中,洪祺禎為何認為 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主要事實是什麼?)答:……洪祺禎 認為洪祺祥、陰正邦和洪祺祥的友人想用借名登記的這個理 由想要圖謀洪火鐲的財產。洪祺禎認為他跟洪火鐲之間從來 沒有借名登記這個法律關係,剛好又在洪火鐲病重住院期間 ,洪祺祥突然生出很多借名登記的文件,洪祺禎認為洪祺祥 他們可能有不法的情事。洪火鐲重病插管,陰正邦有出具一 些文件,上面有洪火鐲的簽名用印,判斷當時洪火鐲已經沒 有意識狀態可以用印簽名,所以認為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 這些都是洪祺禎主動告訴我的。洪祺禎也有提供證物例如醫 院洪火鐲的病情敘述、陰正邦對紀定男提告案在洪火鐲過世 之後,還出席調解庭的文件,還有洪火鐲過世之後才遞出委 任狀等資料給我看……」、「(問:你們認為陰正邦涉嫌偽 造文書的部分是第一個他不應該提起對紀定男的返還股份的 訴訟,及陰正邦所提出的委任書?)答:是,大致是這樣… …」、「(問:關於委任的部分,洪祺禎有無跟你說他有進 行查證?)答:洪祺禎提供陰正邦告紀定男那件法院的卷證 資料,就是委任狀及出席調解庭的那些資料。」、「(問: 你有無建議洪祺禎在對陰正邦提出告訴之前,或告發之前去 詢問陰正邦事情的經過?)答:沒有。」、「(問:有關提 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否均
係由你以洪祺禎名義撰寫告發狀?)答:是。」、「(問: 在每次出狀前,你當時還在實習,書類是否有經事務所主持 律師也是你的指導律師謝清昕審閱?)答:如前所述,我都 放在事務所電腦的共用區。」、「我應該有跟謝清昕說過, 但謝清昕有無看過,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 有受洪祺禎委任,但卻在書狀上沒有具名表示代理人的身分 ?而是以洪祺禎的名義提出告發?)答:……,這是謝清昕 決定的,這我無法決定。」、「(問: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 案,為何是用告發而非告訴處理?)答:……。至於用告發 而非告訴是誰的建議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不會是洪祺禎的 建議。」、「(問:你是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遞狀當 日上午,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刑事告發狀原稿,並向洪祺禎表 示:『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 也列入共同被告』?你寫這句話是代表何意?)答:……( 經過閱覽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後),這是我寄送的電子郵件沒 有錯,因為洪祺祥是保管洪火鐲印章並且實際用印的人,所 以我寫這段文字。」、「(問:你在實習期間,有無陪同告 發人洪祺禎至地檢署出庭?)答:我有陪同過,我就在偵查 庭外面等洪祺禎開庭。但在我實習期間我沒有進入偵查庭, 是我轉正職之後才有陪同洪祺禎進入地檢署的偵查庭。」、 「我應該沒有每次開庭就跟謝清昕回報,我印象中我有以書 面的方式跟謝清昕回報說關於洪祺禎很多案件的進度。就案 件案情本身謝清昕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應該是說謝清昕決定 要告還是不告,法律的部分由我決定,但我會跟事務所另一 位受僱律師張義閏討論,當時張義閏已經具備律師資格。」 、「(問:……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日期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一日以洪祺禎名義出具的刑事告發狀,所列最高法院…… 判例,狀紙中你認為說這案子除了偽造文書之外,另外有構 成利用偽造的文書向法院詐財,這見解是洪祺禎告訴你的, 還是你給他建議寫在狀紙裡面的?)答:法院的判例當然是 我找的,這洪祺禎當然不會。」、「……我們認為陰正邦偽 造委任狀,洪祺祥盜蓋洪火鐲的印章,然後向法院提出對紀 定男返還股份訴訟,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理由都在告發狀 裡面。」、「因當時洪祺禎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是一起共謀 在做這件事,偽造文書是手段,詐欺取財是最後的目的。」 、「……這根據洪祺禎跟我們敘述案情的狀況而寫的。我記 得洪祺禎在找我們之前有跟其他事務所合作過,當時洪祺禎 提供上一個律師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我們,我就以檢舉函 的內容撰寫告發狀,案情事實內容都一樣。」、「(問:洪 祺禎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陳述要提告,是直接說事實資料還
是說要對誰提告?)答:洪祺禎口頭說的我沒有印象,但當 時洪祺禎提供一個隨身碟裡面有很多資料,請我們研究,第 一次沒有說要告陰正邦,只是說他哥哥洪祺祥做了什麼事情 ,第一次是跟我們說相關的事實,沒有說要告陰正邦。第一 次有提到陰正邦一些行為,但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 、「我收到的資訊是謝清昕跟我說要撰寫告發狀,告發陰正 邦、洪祺祥,謝清昕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告陰正邦跟洪祺祥。 謝清昕交辦下來我就直接跟洪祺禎聯繫。」、「(問:你有 無親耳聽見謝清昕告訴洪祺禎人死後,可能生前委任,縱使 再提出委任狀或出庭,陰正邦不見得會構成偽造文書?)答 :這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參照)。 張義閏也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洪祺禎當時認為陰 正邦構成偽造文書的事實是什麼?)答:我的印象是陰正邦 律師偽造洪火鐲的印章去告紀定男。」、「(問:當時洪祺 禎要提偽造文書的時候,你有無建議洪祺禎要進一步去查證 ?)答:沒有。因當時洪祺禎就有提出一些證據給我們參考 ,我記得我跟俞世豪評估討論之後,都覺得有一定程度檢察 官可能會去偵辦,而且當時還有一份要向台北律師公會檢舉 的檢舉函,那份是洪祺禎提供給我們的。」(本院卷第一八 ○至一八一頁參照)。可知被告確有委任謝清昕處理提起前 案告發之事宜,謝清昕亦予受理,並交辦所內實習律師俞世 豪以及甫取得律師資格的張義閏指導俞世豪而共同負責。固 被告於委任謝清昕時,便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一起共謀不法 ,也提出劉韋廷擬具之本案檢舉函等相關卷證,但起初沒有 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是經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根據被告 所提資料專業評估後,才引用本案檢舉函內容,潤飾後提出 前案告發。而且,將洪祺祥列為前案被告,也是律師以電子 郵件說明「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 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之故。既然深入研析被告家族糾紛之 劉韋廷、俞世豪、張義閏等專業人士先後懷疑陰正邦涉有不 法,復無證據被告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該等律師之行為 。雖經偵查,認定陰正邦、洪祺祥並無渠等所懷疑之犯嫌而 還陰正邦、洪祺祥清白,但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皆為虛捏事實 提出誣告。被告辯稱,伊乃徵詢立勤、佑勝兩家律師事務所 的意見後,才提出前案告發,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可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 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紙前案告發狀誣告陰正邦與洪祺祥 二人,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 ,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 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 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是以,檢 察官雖僅就被告誣告陰正邦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仍應就被告 誣告洪祺祥部分加以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自明。而起訴部 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對於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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