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
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
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
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
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
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
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
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
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 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 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 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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