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
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
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
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
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
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
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
、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
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
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
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
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
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
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 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 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 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 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