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