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08號
PCDM,113,金訴,13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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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陳宗彥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瑋翰及證人即告
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祐愷游詠菁之證述,復
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陳,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尚黃丰駿、通訊軟體暱稱「泰銖」等人,其等均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而該等上游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犯行到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手法、聯繫管道甚多,以及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次數非少,兼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
,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處分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
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
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
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經本院羈押業有相當時日
,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
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
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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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