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28號
PCDM,113,金訴,12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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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暱稱小猴)與丑○○(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戊○○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戊○○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餘款轉交癸○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戊○○、丑○○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戊○○向辛○○(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
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甲○○(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
帳戶),由丑○○向乙○○(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富邦
帳戶),丑○○及戊○○另共同向不知情之壬○○(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丑○○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再由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付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
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
之供述證據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丑○○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
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乙○○之富邦帳戶是我向乙○○借的,
乙○○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戊○○一起去提款之前,
我好像曾經看過癸○○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記載的
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9、293-2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263-2
6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00-30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
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
辛○○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81-8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54648卷第51-52、57-5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5
4648卷第69-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壬○○丑○○(暱稱
彤彤)及戊○○(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
卷第60-85頁)、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於
壬○○報案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乙○○」,偵54648卷第165-1
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
、乙○○與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
)、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
4648卷第157-163頁)、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1
85、189-190頁)、辛○○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648 卷第209-239頁)、辛○○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乙○○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頁)、己○○之
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丁○○之匯款明
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丙○○之匯款明細(偵5464
8卷第335-338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54648卷第339-344頁)、子○○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
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74、395-407頁)、詐欺集
團詐騙子○○之網站資料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丑○○知悉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戊○○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
,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告訴我提領的錢都是
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那個朋友是
誰;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279、298頁)
。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壬○○幫我
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丑○○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丑○○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我
還沒有跟丑○○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丑○○自行操作,
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丑○○就把卡還給我,第2次是同
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丑○○及戊○○2人,讓
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第1次提領時
,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
一起把錢拿給戊○○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是被告丑○○
辯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
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癸○○要我去借其他人頭帳
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丑○○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我把
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丑○○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本院卷
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丑○○交往期間,
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丑○○知道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因為丑○○有看到我與癸○○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癸○○會跟我
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丑○○也跟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
每一次丑○○都會陪我去領錢,丑○○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
她去幫我領的;丑○○自己去操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
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
的錢我沒有分給丑○○,但吃飯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
的報酬,我有跟丑○○講;丑○○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壬○○
乙○○的帳戶是她幫我借的,辛○○和甲○○是我自己借的;我當
車手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癸○○本人,有時候癸○○會派他的
年輕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
丑○○有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丑○○都有
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
稱: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戊○○當場把錢給另一
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卷第94
頁)。又被告丑○○於112年3月25日借用乙○○之富邦帳戶時,
係向乙○○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友」、「匯到
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乙○○尚提醒丑○○「那個錢不能太多
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鎖」等情,有丑○○
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4648卷第149頁)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丑○○知悉其與戊○○均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丑○○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
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
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丑○○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
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則被告丑○○經該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
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已。詎被告丑○○經上開案件偵審程
序後,仍執意與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
仍辯稱:戊○○告訴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與丑○○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丑○○
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
,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
被告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
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
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
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多達4位,總計提
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亦具備「持續性」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核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
被告戊○○曾與「陳慶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
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
際上是癸○○,係癸○○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
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
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戊○○加入癸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係於112年12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95號審理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
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丑○○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又被害人己○○、丁○○、丙○○、
子○○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
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則被告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丑
○○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戊○○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
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
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己○○、丁○○、丙○○、子○○因受
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
 2.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其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
未論及被告丑○○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訴
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受癸○○之利用,為組織之
工具,僅為最底層之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聽命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犯後已對所涉犯行未予隱瞞,態度良好且年
紀尚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在社會上為
弱勢族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
戊○○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多達4次,不
僅借用人頭帳戶,且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
,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
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徵其惡性重大,
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
丑○○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
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戊○○從提
領之款項中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己○○、丁
○○、丙○○、子○○依序受有163萬元、230萬元、55萬元、56萬
元之財產損害,戊○○因此獲得報酬50萬4千元;被告2人之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戊○○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電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298頁),丑○○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98頁);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丑○○參與癸○○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
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
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3年5 月1日確定,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而被告丑○ ○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5月1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將來可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酌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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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