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陳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駿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駿喨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駿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
截圖(告訴人蔡佳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彭珍維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上開修正前規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然適用修正後規定最
低度刑則為3月以上。雖然先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據以量
刑為邏輯上之必然,惟個案中尚非無從依照修正前後規定,
分別為量刑之預判(例如綜合個案量刑事由決定自最低度刑
往上加計1個月而為量刑),再就其結果具體比較而決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刑法第35條固然規定主刑重輕
之比較方式,然據此比較之結果,未必當然等同刑法第2條
所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件情形而言,若未予以
量刑在3月以上,修正前規定仍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
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是本院依上開說
明,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伺服
器測試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住在公司,有輕度智能不足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
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
珍維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蔡佳栗未到庭而未能與其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3日18時36分 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