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IB(中文名:蘇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AI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AIB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上午11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仕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132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
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錢
包裡,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但當時我要領每年度的退
稅,我才會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略以:被
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元
,退稅日期為112年8月1日,係撥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頁
),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115至125頁),可知被告當時所得稅退稅之撥款帳戶並非
本案帳戶,被告辯稱其為領取所得稅退稅款項而攜帶本案帳
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一詞,即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再者,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7至89頁),衡情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發
現遺失之後應會立刻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卻未為之,更可徵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
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
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為8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且自107
年11月即來臺從事製造工作,此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可
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67元(112年5月25日,後續即有數筆不明款項
匯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合法在臺居留,目前由雇 主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11 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一節,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足見其工作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 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銘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向廖禹銘佯稱:欲提領「ETORO」投資網站之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廖禹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2 黃仕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芯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FTC客服」向黃仕閔佯稱:欲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先繳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黃仕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27分許 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 廖禹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6至119、123、128至12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仕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卷第27至29、40、45至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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