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3號
PCDM,113,金訴,106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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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匡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錚部分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林宏達部分有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蘇永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其等應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應予羈押。被告吳錚林宏達部分並禁止接
見通信,被告蘇永德則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裁定於113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前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審酌本案已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9月12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等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
已6個月餘、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
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等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倘課予被告等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得以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
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等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若
被告等或第三人等未能為被告等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未能具
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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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