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
號、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06
22號、第30263號、第23480號、第30187號、第32607號、第5118
9號、第7351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第3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
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是新法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
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量
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而觀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8月2日修法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2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縱有修法,亦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 口,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逸軒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該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筱媛、張峻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但對話紀錄均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害人溫玉如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于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承勳」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惟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謝惟宇 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 13萬9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熊熊尖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筱媛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G ID「520.cxcx」、通訊軟體LINE「CSIA-投顧Caitlin」等帳號向被害人鄭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鄭崇德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等帳號向被害人白庭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白庭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白庭欣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峻霖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張峻霖 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Ai」、「Na」等帳號像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溫玉如 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廷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2、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3、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一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菀真(提告)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第3026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案 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幫助洗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