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0號
PCDM,113,金簡,2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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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峰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解決其債務,透過陳國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1號有罪確定)向戊○○聯繫,戊○○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峰瑋稱可收取 其金融帳戶並給予報酬等語,張峰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 3月初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載 有永豐帳戶密碼之紙條)先放置於陳國松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熱炒店內,戊○○、歐冠群(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 )於張峰瑋放置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隔日,一同至上開熱炒 店內拿取張峰瑋放置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6,000元之現金放置於該 上開熱炒店,再由陳國松將該現金轉交予許家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代張峰瑋償還欠款。嗣戊○○、歐冠群於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後,隨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 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以及被害人等所提供其等與不法詐欺分子之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畫面、網頁紀錄、存摺封 面或明細等等。
 ㈥張峰瑋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與陳國松間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臉書對話紀 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歷經修正,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 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 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下,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 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達遮隱金流去 向之結果,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前即曾 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卻 未記取教訓,對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提供助力以便利不法份子 詐欺取財、遮掩金流去向使用,助長不法詐騙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務工、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0年3月5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8日19時3分 1萬元 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2萬元 2 丙○○ (提告) 110年3月1日17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3時31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 2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3月11日不久前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2分 5,000元 5 子○○ (提告) 110年3月2日16時20分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 3,000元 110年3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4,000元 4 丁○○ (提告) 110年3月初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5分 5萬元 5 蘇椲喬 (原名蘇仲暐) (提告) 110年2月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蘇椲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9分 3萬元 7 庚○○ (提告) 110年3月6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0日14時52分 10萬元 8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不久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8時16分,應予更正)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甲○○偽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3時17分 3萬元 9 癸○○ (提告) 110年3月3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辛○○ (提告) 110年3月10日18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辛○○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00分 1萬元 11 乙○○ (提告) 110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向乙○○偽稱可以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2分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6分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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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