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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