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 靠近板橋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shieh77 」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 介應召女子即證人PHETSAWED WANIDA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 繫佯為性交易後,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 旅店105號房(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PHETSAWED W ANIDA,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PHET
SAWED WANIDA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PH ETSAWED WANIDA,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PHETSAWED WANIDA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捷克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PH ETSAWED WANIDA等情,經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捷克論壇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 可認定。
(二)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Anna Sui」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慕妍(板)9F 105」的群組,裡 面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 傳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 交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 面交款,收款人約4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170公分、穿 圓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 見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PHETSAWED WANIDA 上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 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 取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PHETSAWED WANIDA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PHETSAWED WANIDA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PHETSAWED WANIDA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PHETSAWED WANIDA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