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1號
PCDM,113,訴,56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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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yyyyyahootd」、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耀泓、卓 峯賢於警詢、證人葉雨青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 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 」、「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 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 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



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 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 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 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 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 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 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 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 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 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 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 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 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 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 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



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 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 、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 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 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 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 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 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 、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 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 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 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 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 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 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 ),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 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72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47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61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永和中正路428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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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