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6號
PCDM,113,訴,5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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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 ,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 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 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 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 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 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 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 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 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 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 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 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 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 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 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 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 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 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 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 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 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 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 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 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 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 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 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 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 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 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 ,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 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 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 【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 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 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 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 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 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



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 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 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 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 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 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 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 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 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 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 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 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 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 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 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 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 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 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 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 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 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 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 ,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 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 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 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 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 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 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 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 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 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 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 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 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 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 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 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 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 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 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 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 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鄭燻毅要安非他命, 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 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 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 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 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 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 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 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 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 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 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 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 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 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 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 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 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 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 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 ,變成張俊愷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范彧鳴吵架 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 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 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 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 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



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 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 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 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 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 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 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 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 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 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 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 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 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 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 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 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 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 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 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 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 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 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 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 ,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 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 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 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 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



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 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 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 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 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 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 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 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 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 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 、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 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 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 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 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 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 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 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 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 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 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 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汪辰霓是洪銘謚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 ,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 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 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 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 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



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 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 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 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 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 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 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 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 、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 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 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 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 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 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 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 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 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 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 ,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 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 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 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 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 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 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 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 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



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 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 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 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 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 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 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 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 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 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 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 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 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 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 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 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 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 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 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 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 )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 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 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 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 )、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 )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 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 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 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 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 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 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 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 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 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 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 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 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 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 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 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何必要地下樓至樓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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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