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55號
PCDM,113,聲自,1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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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為本件聲請,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
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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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