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曾美玉
楊紫嫻
楊東漢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
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20天內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以下理由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是針對
認定事實有誤的確定「判決」所設計的救濟機制,所以再審
只能針對實體判決提起,法院的「裁定」並不是可以提起再
審的對象。
三、聲請人是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
依照上開說明,該裁定並不是可以聲請再審的對象,聲請人
對其提起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且無從補正,應該予以駁
回。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的規定,因為聲請人的聲
請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所以無需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