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恆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恆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
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
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