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尚叡(下稱聲請人)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讞,扣案物品
已無關案情,請准予領回該判決所載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手
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
定,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上開扣案之手機經執行沒收
並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
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