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12號
PCDM,113,聲,39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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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源不是故意不到案,且的
確住在家裡,沒收到傳票是被告的疏忽,之前的通緝案都是
被告去找管區報到,所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家裡只剩
下罹患癌症且時間不多的阿嬤跟心智年齡只有12歲的姑姑,
她們都沒有上班,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撐起家裡的負擔
,能不能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被告願意準時去家裡附近的
派出所報到,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緝字第180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核對被告所陳實際住處及收受送達地址,均與通緝書所
載相符,又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擇逃避,因認未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礎事實並無任
何變更,且被告先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面對
刑責,往往選擇逃避之心態至明,故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
月9日之期間曾六次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
其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祥董」指示向被害人(包括本案
告訴人林寶貴)收款9次(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9
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
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
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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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