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06號
PCDM,113,聲,39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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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文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
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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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