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編號2至4宣告刑
欄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且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