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曾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手段均
相同,另犯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
之案件,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兼衡各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被
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