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61號
PCDM,113,聲,38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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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永富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永富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坤福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79號),屆
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嘉檢松(十113執助379號
)字第1040號通知函1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各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
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受刑人顯於執行時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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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