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恒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恒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確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原載「8000元」應更正為「50
00元」、編號5宣告刑欄原載「5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
」;又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及2各案所示罪刑,前經
附表編號1及2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度尚
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又行為時間密集於民國112年8月
3至9日間,及其於各案犯後之態度(參各判決書記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