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