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張惟
惟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