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丁展
被 告 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家盛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暫行
發還丁展,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丁
展購入,供聲請人代步之用,被告丁家盛為聲請人之子,前
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不知被告用以犯罪,卷內事證亦無以
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該車雖屬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無實施勘驗現物之必要,且
車輛閒置、未定期維護及使用,有喪失或減損效能,爰聲請
將該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照、
代理收款申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扣得上開供被告丁家盛犯詐
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用之車輛,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家盛有罪在
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本院未
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該車之車主,依訴
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
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
命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