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
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有其自白、證人指證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
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仍
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案發後丟棄工作機,故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依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坦承犯罪
,已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必遵期入監執行,望能體
恤被告,執行前返家陪同60多歲父親居住,整頓家務,克盡
人倫之道,以免遺憾,聲請具保、限制出境、住居或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良
以本案業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宣判,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被告既經諭知罪刑
,所犯各罪罪數及法定刑度不低,經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
押各情。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