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33號
PCDM,113,聲,36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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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自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自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動機相仿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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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