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75號
PCDM,113,聲,35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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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
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及「備註欄」各應補充及更正為「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44號」、「111年11
月19日」及「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11號」),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1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
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
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
、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
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
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11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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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