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55號
PCDM,113,聲,35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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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
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
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
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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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