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
國113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係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
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