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彥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2之罪固記載有 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2所載 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