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72號
PCDM,113,聲,34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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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執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詠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2/09/08」應更正「112/09/07」
),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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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