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