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備註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
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 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