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03號
PCDM,113,簡,46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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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王萬喜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 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 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 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 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 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 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 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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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