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三 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洪銘志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 履歷白蝦1盒及生態白蝦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4元),得 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洪銘志 當場發現進而將吳建宜攔阻及報警,並取回上揭商品。二、案經洪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