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30號
PCDM,113,簡,45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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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 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更正為「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吳○○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林○○」簽名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 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其 子吳○○欲以申請機車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需法定代理人同 意,在未得其前妻林○○(原名林○○,即吳○○之母)同意之情形 下,偽造林○○之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及告訴人核准機車貸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林 ○○」簽名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林○○(原名林○○)之前夫,並與林○○育有一子吳○○(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文通明 知未取得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不詳時地,於吳○○向裕富數位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1 年7月1日起,共24期,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3949元)之際, 偽造林○○簽署署名「林○○」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持之以向 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對 分期付款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冒用「林○○」之名義在前揭文件上偽造「林○○」之 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偽簽「林○○」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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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