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 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 )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 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 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 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