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00號
PCDM,113,簡,45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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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應
更正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黃仕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7月6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溪頭路20巷口為 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仕文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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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