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所載「復有監視器畫面」,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光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偵查卷〈下
稱第41331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現金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雲、陳真芳,此
據被害人楊雲、陳真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40164號偵查卷〈下稱第40164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41331
號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40164
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光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光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於㈠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濟園區資源回收站前,見楊雲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前置物 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 去;㈡113年7月6日11時許,見陳真芳將包包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新莊地藏庵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其內現金1萬6800元後離去,隨為陳真芳察覺而追回。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雲、陳真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楊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