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慶
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 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